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裁定101年度東秩字第42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陳合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合成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合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98.9PUB內。
(三)行為:陳合成於上開時、地,以持酒瓶毆打之方式,加暴行於 陳俊宇 ,致陳俊宇之臉部多處受有撕裂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合成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 張耿綸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衛生署臺東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
(五)「撤回告訴書」1份。
(六)「傷害和解書」1份。
(七)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陳合成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陳俊宇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陳俊宇雖因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合成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與被害人事後已和解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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