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生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份,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而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份、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7月14日修正下達並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目、第3點第7目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林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既非受許可得撿拾臺東地區漂流木之人,恣意撿拾國有漂流木紅檜,並以機具搬運侵占入己,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所為尚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上揭漂流木經查獲而由林務局保管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漂流木之大小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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