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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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黃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8,8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1,650元,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房屋於民國90年借予原告
之父親居住並繳納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後原告父親於
103年12月重病無法繳交上開費用,上開費用理應由父親之
配偶即被告繳納,惟被告拒繳納又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此
依民法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
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之實務見
解所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格即新臺幣(下同)538,800元(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
函調系爭房屋買賣時之交易登記價額)核定之。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4,190元
,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5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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