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6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黎昱
被   告  貝悅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零肆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零肆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貝悅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貝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慶幸印花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向
其借款1,045,000元,並以被告貝悅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共五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來源之一,詎原告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貝悅公司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貝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貝悅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件、授信
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
、41-5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貝悅公
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貝悅公
司應給付原告2,070,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742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103年9月27日│399,300元│103年9月29日│KD0000000│
├───┼───────┼─────┼───────┼─────┤
│2│103年10月3日│396,000元│103年10月3日│KD0000000│
├───┼───────┼─────┼───────┼─────┤
│3│103年11月1日│363,600元│103年11月3日│KD0000000│
├───┼───────┼─────┼───────┼─────┤
│4│103年11月8日│452,780元│103年11月10日│FA0000000│
├───┼───────┼─────┼───────┼─────┤
│5│103年11月20日│458,750元│103年11月20日│OA0000000│
├───┴───────┴─────┴───────┴─────┤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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