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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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曾宏洋 (原名: 曾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29元,及其中2
4,895元部分,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104年6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
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於91年1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本息,迄今共欠新臺幣(下同)31,629元(其中本金為
24,895元)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
催討無著,嗣中華商銀已於94年6月29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
),再由翊豐資產公司於94年12月21日將該債權轉讓給原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行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
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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