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趙峻德
代 理 人 江金龍
被 告 張仕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台中市○里區
○○路○段○○○號前,因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
貿然起步準備駛入車道。因而撞擊行經該處,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石蕙雯 所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右側車身,致原告承保
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三百六十元(工資一萬零五百八
十元,零件八千八百十元,稅額九百七十元)。業經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
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零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原告被保險人是肇事次因。被告
與原告被保險人過失比例為七比三。被告車輛左前方先撞擊
原告車輛右前門再滑到原告承保車輛右後門,所以原告車輛
修理的地方都是必要的。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
伊只有撞到原告承保車輛右後門,伊之車輛剛起步,原告承
保車輛是在行駛中。伊認為伊與原告被保險人過失比例各二
分之一。原告承保車輛的右後車門撞到被告車輛左前方及車
輪,除右後門以外,其他地方都不應該修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二萬零三百六十元,並
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裕民汽車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
等為證。被告對於駕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自前開地點起駛時疏未注意
讓行進中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
,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而訴外人石蕙雯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之次因。兩車均未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就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至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爰審酌被告與訴外人石蕙雯之違
規情節,認為被告與訴外人石蕙雯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
三、被告固主張原告承保車輛之修車項目除右後門外,其他地方
都不應該修理等。惟查,原告承保車輛是右側車身與被告發
生碰撞,而依前述估價單所載及車損照片顯示,原告承保車
輛所修復之項目多屬右側部位,就車損照片與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綜合觀之,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部位及修復
費用,尚無不實之處,應堪認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尚難
採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零三百六十元(工資一萬零
五百八十元,零件八千八百十元,稅額九百七十元),有前
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
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
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個月又七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五
千八百二十三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8,800×0.369×(1
1/12)=2,977,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後價值8,800-2
,977=5,823),加上工資一萬零五百八十元,及稅額九百七
十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
計算式:5,823+10,580+970=17,373)。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八百五十三元,計算式:1,000×17,373/20,360=
853.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