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王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有戶籍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