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汪子珈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
被 告 鮮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粵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一
○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任
職於被告鮮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位於臺南市○
區○○○路○○號14樓之港點中廚部經理職務,此有被告開立
之離職證明書足憑;被告於104年2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項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資遣原告,並答應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110,283元予原告,此亦有被
告公司開立之資遣通知單可稽。
㈡然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於原告離職後30日內,匯入該筆款項。
原告遂於104年3月3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
104年4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
告只得依法起訴。按有關資遣費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訂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如前所述,原告自10
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2月2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合計為
3年11個月又5天。茲將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平均工資部分,被告於資遣通知單載明為50,900元,兩
造就此並不爭執,爰以此平均工資為基礎計算之。又預告工
資部分為10,180元,兩造亦不爭執。以原告年資合計為3年
11個月又5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為100,103元,亦為兩造不爭執。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包括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
110,283元(計算式:100103+10180=110283)。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離職事由,仍在刑案偵查(案號:南市警1偵字0000000
000號,竊盜案件),被告提出告訴已2至3個月,目前警察
局已偵查終結,本件非屬資遣事由,而係解雇,然被告並不
爭執原告年資合計為3年11個月又5天、平均工資為50,900元
等情。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
職之年資為3年11個月又5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為100,103元、預告工資10,180元,並提出被
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資遣通知單及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文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本件非屬資遣事由,而係解
雇云云,然被告不爭執原告任職之年資為3年11個月又5天且
資遣費為100,103元等情,此外,被告自承原告所提出之離
職證明書、資遣通知單等證明文件確係被告公司所出具。經
查:
⒈被告係於104年2月2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另被告所出具予原告之資遣通知單
於「資遣」欄位亦載明理由為「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足徵原告主張係遭被
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資遣,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原告係因涉及竊盜而遭解雇云云,
洵非可採。
⒉另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為3年11個月又5天,平均
工資50,900元、預告工資10,18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100,103元等情;審酌被告所出具予
原告之資遣通知單亦記載:「…勞方平均工資50,900元,…
(本案資遣費為新台幣100,103元),…(本案預告工資為
新台幣10,180元),…本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共新台幣
110,283元,訂於民國104年03月30日匯入勞方原留薪資帳戶
」等語,益徵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1
0,283元,於法洵屬有據,然被告所辯,實難採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
、資遣通知單及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在卷足
稽,而被告亦不爭執前開離職證明書、資遣通知單為被告公
司所出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