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被 告 林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56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
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訂
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伊自93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5,089元迄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
4年10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後,長鑫資產公司於95年5月1日
再轉讓予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該第三人於10
3年1月20日再轉讓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
5,089元,及自9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日計付之違約金。(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247,841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嗣變
更擴張如上,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按債權人除依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
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因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債務人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
,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
任,將高達年息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斟酌債務人違約
情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之現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依約給付自9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日計付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按月加計10
元之違約金,始屬公允適當,從而原告按月請求違約金超過
10元部分,不能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