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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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7號
原告 歐健華
被告 黃宥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自白在卷(見上開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