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仇肇禎
曾炳祥 被告恆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卓換奎 被告 周明峰
陳茂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三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恆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陞公司)、卓換奎、陳茂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卓換奎、陳茂嘉,以及被告周明峰、卓換奎分別於民國
98年12月24日、104年4月21日出具連帶保證書,同意連帶保證被告恆陞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1,00
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恆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恆陞公司於99年6月10日邀同被告卓換奎、陳茂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25萬4,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約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前
2年繳息,第3年起按月繳息,本金每3個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2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恆陞公司另於104年4月23日邀同被告卓換奎、周明峰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4年
4月23日起至107年4月23日止,約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04年4月23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約定為借款金額20%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5%計算,其餘借款金額80%部分則依前開利率加碼2.5%計算,嗣後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恆陞公司復於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7日、105
年3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96萬元、254萬元、250萬元,共計8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
5年5月26日止、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5月27日止、
105年3月4日起至105年9月4日止,利息則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505%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詎料,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繳息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利息結算日止,則依兩造所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卓換奎、陳茂嘉、周明峰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4,272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8,741元,及如附表二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周明峰則以:其確為連帶保證人,並認諾原告所主張之訴之聲明,包括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恆陞公司、卓換奎、陳茂嘉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借據、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郵政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變動表綜合額度契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7頁、第38頁、第55頁至第68頁)。而被告周明峰已於106年1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認諾原告所主張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恆陞公司、卓換奎、陳茂嘉則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