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啓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啓智前因酒駕吊銷駕照,為無照駕駛之人,於民國109年
1月30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鄉○○路○號前由西往東方向進行倒車,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謹慎緩慢後倒車,亦未注意其他車輛,於車尾伸越道路雙黃線時,適有 郭志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駛至該處時,因剎車不及,與劉啓智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郭志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胸,左肱骨及右腕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109年1月30日21時2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於屏東縣大新醫院死亡。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劉啓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志慶之母 王素亮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啓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亮、證人 徐瑞霞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檢相字第83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1張、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劉啟智 於駕駛自用小貨車進行倒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郭志慶不治死亡,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確有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車及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甚明,且被害人郭志慶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09年5月15日高監鑑字第1090070642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7至31頁),亦可供參考。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於行為時已因酒駕逕註而屬無照駕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4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且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過失倒車行為,致被害人駕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被害人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所生損害當屬非輕,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其所為固有不該,但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疏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及臨時工之工作、離婚、育有2名女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執行完畢之刑案紀錄(但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