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3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泳鵬選任辯護人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108年度偵字第26313號),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鍾孟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主刑部分:賴泳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泳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6日上午7、
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網咖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在前揭網咖店內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850公克,淨重0.6210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1│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結晶2袋,毛重1.08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臺灣臺北地│││安非他命│0公克,淨重0.6210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方檢察署10││││,取樣0.002公克,驗餘│段規定宣告沒收銷│8年度毒偵││││淨重0.6208公克,檢出第│燬。│字第4147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卷第41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