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7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劉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6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且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38,259元(即本金130,40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651元、違約金1,200元)及本金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7年4月3日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75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3日起至114年4月3日止,並以每月3日為攤還日,利息自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8.92%按日計息(現年利率變為9.99%),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668,399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69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1│信用卡│130,408元│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15%│││││償日止││├──┼────┼──────┼──────────┼───┤│2│信用貸款│668,399元│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9.99%│││││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