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8年度勞小字第17號原告 張珮宸 被告天堂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954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11月17日至19日、11月25日、11月26日於被告天堂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天堂公司),擔任職務銷售人員,約定工資為時薪新台幣(下同)17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30分至晚上9點30分,而被告天堂公司於106年11月26日無預警歇業,迄今仍未給付薪資合計15,954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勤表、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29-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紅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