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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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王晨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93號),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晨修(下稱被告)並無逃亡行為或通緝紀錄,亦無勾串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在外均有向警察局報到,同年7月再犯本案,係因陪朋友出門途中才得知友人要販賣毒品,基於朋友關係,才助友人將毒品拿下車,上揭事實被告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無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家中經濟不好,在外做粗工,往後將面臨服刑,希望能在外賺點生活費,再進去執行,以免受欺侮,聲請以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上開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法得由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被告雖誤提起抗告,依法仍應視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次查該羈押處分於109年9月4日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於109年9月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45、70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9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愷他命初步檢驗報告、毒品咖啡包初步檢驗報告、手機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復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重罪追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且被告方於109年5月18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於109年7月間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9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109年9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9至59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本案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分別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且被告除本案於109年
7月5日涉嫌上開犯嫌外,另於109年2月14日在高雄市鹽埕區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4356、1512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44、217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2月20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74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2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35、2836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89至95、97至99、105至108頁),可見被告涉犯罪數眾多,倘均判處罪刑確定,刑責非輕,逃亡可能性不低,且觀其足跡遍布高雄、臺南、屏東各地,堪認其有四處移動之能力,行蹤不定,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上開被告於109年2月至同年7月間涉犯多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足認被告有毒品來源及銷售管道,參酌被告聲請意旨自陳:欲在入監服刑前賺取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其有復行販毒牟利之動機,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至第4項之犯罪之虞。另審酌販賣毒品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