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欣哲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鄭宗昌 間之債務糾紛,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