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茹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張雅茹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張雅茹為犯罪人前,張雅茹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告訴人 陳信甫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5.5公分,縫合5針)及腦震盪症候群、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輕微,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從事早餐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至25,000元,已婚,無子女,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報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86號被告張雅茹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茹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0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陳信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張雅茹之左側車身因而此陳信甫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信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
5.5公分,縫合5針)及腦震盪症候群、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信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雅茹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錯云云。│││││├──┼─────────┼───────────────┤│2│告訴人陳信甫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4│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區監理所109年1│黃燈交岔路口,未打方向燈,在前│││月31日高監鑑字第│作左轉,為肇事次因。│││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張雅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