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08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王榮松 被告 王英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英全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英全因交友不慎,並非故意去做違法的事,之前因有不明人士時常聚眾到家裡鬧事,使被告不敢回家,怕造成祖父、祖母的傷害,並非故意躲藏。請求法院考量被告之祖父、祖母年事已高,身體衰老,讓被告這段時間能回家陪伴祖母,盡子孫的孝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所謂「得為其輔佐人之人」,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足認其犯嫌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本案業已於109年9月29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如其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而無再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號(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及禁止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