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874號
原 告 麒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麒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伯 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新北市三峽國小
「善樓用電系統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490,350元,履約期限為21日曆天,即應於10
0年4月21日竣工。
㈡其後原告於100年4月11日依上開採購契約書,就「教室
燈」部分備妥約定要求「T5-28W×2」之施作燈具等材料
,提報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康橋電機技師事務所」
(下簡稱「康橋事務所」)進行送審作業,竟遭被告及康
橋事務所以「吊型工事燈不符教室燈之功能使用」為由退
審。惟依上開採購契約書教室配置圖及電器單圖之內容,
並未註明及要求「教室燈」須具有「防眩光」功能,且依
被告招標時提出之預算詳細表中「電器設備工程」之「教
室燈T5-28W×2吊管日光燈」備註欄所示,可用「東亞、
旭光、力瑪或同等」,而原告亦係遵照被告及設計單位建
議使用力瑪牌吸吊型工事燈之日光燈。是原告係依被告及
其設計單位契約文件而擬具預算書投標,進而購料、備料
,卻遭其等以契約未明定之「具防眩光功能」之要求,將
原告提報之材料退審,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原告
,致無法進行施工作業而遲延。
㈢之後兩造為免爭議延宕施工進行,同意聘請外審委員於10
0年6月16日進行工程協調,達成協調決議「⒈設計圖例
未盡詳盡。⒉請設計單位依教室燈具配置圖裝設,計算各
角落照度是否符合500-700lux。⒊請設計單位計算承包商
提送之力瑪型錄,能否達到規定照度需求。⒋若力瑪達不
到需求,改用其他廠商產品。⒌建議先安裝一間教室,測
試其流明度是否符合規定,再施作其他教室。」,原告按
決議內容先以力瑪牌燈具施作,亦達521lux,符合決議內
容,惟被告及設計單位竟仍以採購契約未註明且要求之「
防眩光功能」,拒不將原告依約備料之教室燈送審,造成
原告遲遲無法施工。
㈣遲至100年8月17日,原告顧及學生用電安全及開學需使
用教室等因素,且由被告同意後,先以監造單位康橋事務
所指定之型號燈具先行施作,暫杜糾紛。然原告施作完畢
後,分別於100年9月28日、100年10月12日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雙方仍無具體共識及協議,被
告拒不辦理契約變更,致原告無法請領工程款項,並遭工
程遲延應違約扣款等語回覆。
㈤按依上開採購契約書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接受原告
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
與原告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
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
費用及合理利潤,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及設計監造單
位就上開採購契約未要求之「防眩光」材料內容及功能,
於送審時刻意曲解契約內容,無故退審,原告自不負給付
遲延責任。而被告於原告完工後,拒不給付因原告被迫改
以「防眩光」燈具施作之差額107,920元,自於法於約有
違。另本件因被告違約,導致原告頻於往返送審作業及參
加兩造合意訴外調解事宜,增加原契約訂定時顯無必要支
出之人事費用合計62,500元。
㈥退步言,本件即使不符合上開採購契約書第19條第3項規
定要件,因上開採購契約確未要求「防眩光」材料內容及
功能,而原告為此施作,使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差
價損失,被告亦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原告上開
金額合計107,420元。
㈦為此,爰依上開採購契約第19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㈧並提出新北市三峽國小「善樓用電系統改善工程」採購契
約書、投標須知、工程材料送審表、康橋事務所100年4
月18日函、預算詳細表、吸吊型工事燈型錄、被告100年
6月16日函及檢送之上開工程審查會議記錄、被告100年
8月17日催告依約施作函、原告100年8月17日覆函、人
事費用明細、燈具差額費用明細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本件原告承攬工程業經驗收結案,工程款亦已領取結清進
入保固階段。
㈡原告請求施作燈具差額部分,按被告要求施作之燈具係預
算詳細表標示之「教室燈」,但原告始終提出以「工事燈
」施作,與被告要求之燈具不符。
㈢原告請求人事費用部分,本係原告成本應支出費用,不能
向被告請求。
㈣原告上開所稱協調決議,係為使本件工程順利進行而召開
,惟會後決議,原告並未依決議內容先行施作一間教室,
且監造單位亦不同意協議內容,致協議無效。
㈤依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補充說明所示,本工程規
範不足之處,以慣例為之,設計圖未表示部分,應依相關
法規施工,法律無規定部分,應依慣例施作。按依教育部
之學校教室照明與節能參考手冊,亦係供相關廠商使用,
本件原告投標時已表示具有多次學校照明燈具之經驗,自
應之上開手冊相關參考資料。且本件因原告公司以低於底
標72.11%之低投標取得合約,被告亦於決標前要求原告
說明,並指明材料及文件須先送審才可施作,原告同意後
方予決標,詎原告之後卻欲以較低價之吸吊型工事燈混充
合約載明之教室燈,牟取不法利益,自非被告所能接受。
㈥另原告所指上開採購契約書第19條規定,係指該契約變更
及轉讓情形,本件並無契約變更、轉讓,原告主張顯屬無
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向被告投標上開系爭工程時,被告投標資料中之
預算詳細表,有關教室燈具部分名稱規範已載明為「教室
燈T5-28W×2吊管日光燈」,復因原告係以低於投標底價
80%之72.11%超底價投標,被告因此並已於決標前,請
原告提出廠商低投標聲明書,並至該校提出說明,經原告
確認教室燈具需有T5電子安定器,且材料及文件須先送審
,確認新品後才可施作,及願繳納差額保證金後承作,且
保證依規定施作、不降低工程品質,被告使決標由原告承
攬施作,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採購契約書、預算詳細表、
開標決標記錄、100年3月31日說明會議記錄等影本可稽
。又按被告上開預算詳細表所列教室燈具名稱規範之「教
室燈」,經查已普遍為燈具廠商產品型錄名稱所採用,而
與「工事燈」之產品有所區別,因該「教室燈」燈具主要
係為供學校照明使用,故該燈具在於強調其構造具有防止
眩光、使用高頻電子安定器(快速啟動不閃爍)、燈管亮
度高、使教室空間照度均勻配光等特點,高於一般工事燈
之品質,故其價格亦高於工事燈,又各廠商「教室燈」之
產品為具防止眩光功能,於燈具結構上並採與工事燈不同
之外型保護角設計或加裝防眩格板,控制光源在投射角範
圍內之輝度,以減少眩光,此亦有燈具廠商網路網站列印
資料、教育部印刊之學校教室照明與節能參考手冊影本等
在卷可參,足見防止眩光顯係廠商生產之「教室燈」與「
工事燈」主要區別具有之功能之一,衡諸原告公司為專業
之承裝所有電業供電設備及住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此有其桃園縣政府核發之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就上開各廠商產品型錄有關「教室燈」與「工事燈」
之性能、價格等區別,應知之甚明。是依上所述,本件被
告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請求原告依約履行施作
預算詳細表所列教室燈具名稱規範之「教室燈」,自無違
誤,而原告提出以上開型錄所示力瑪牌吸吊型工事燈施作
,核諸該型錄所示該工事燈燈具結構,雖亦具有T5電子式
安定器,惟其燈具結構顯無保護角設計遮光,亦無防眩格
板,要難認符合上述「教室燈」規格,即與兩造間採購契
約書約定燈具規範不合,自難認符合契約約定。
㈡原告上開雖主張:按依上開採購契約書第19條第3項規定
,被告於接受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原告先行
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原告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
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原
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然本件兩造間上開採購契約約定之「教室燈」施作名稱規
範明確,原告本應依約以「教室燈」燈具施作,而其卻自
行解為其所提出之力瑪牌吸吊型工事燈即符合上開約定施
作規範,被告要求其以被告及監造單位審核同意之防眩光
「教室燈」燈具施作,即屬上開採購標的約定有變更情形
,要屬誤認,自不足採。
㈢又原告上開雖主張:其依約,就「教室燈」部分備妥約定
要求「T5-28W×2」之施作燈具等材料,提報被告及設計
監造單位審查,竟遭以「吊型工事燈不符教室燈之功能使
用」為由退審,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原告,致無
法進行施工作業而遲延云云。然依上所述,原告以工事燈
送審施作,確與被告採購所定燈具規範不符,而被告與其
監造單位以上開理由退審,合於兩造契約約定及上開說明
會議結論,要無違約可言,是原告上開所述,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兩造間採購契約書約定,提出符
合該契約書預算詳細表所列名稱規範之「教室燈」材料送
由被告及監造單位審查,而以不符約定之「工事燈」提送
審查,遭被告及監造單位退回修正,以致延宕施工期限,
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請求原告依約履行並無可歸責事
由,準此原告因此所生教室燈具材料成本之差額,自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並無賠償責任可言。況原告據依上開
採購契約第19條第3項有關契約變更約定,主張被告賠償
原告上開差額成本負擔,所據約定亦與其上開主張事實相
左,顯不相涉,自無理由可言。又原告以被告有其上開主
張違約事實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致原告頻於往返送審
作業及參加兩造合意訴外調解事宜,增加原契約訂定時顯
無必要支出之人事費用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既無其主
張違約事實,遑論對原告有何賠償責任可言。再被告既無
原告主張之上開違約事實,而原告最後亦按被告主張依契
約約定之「教室燈」施作完工,原告既係依約履行,被告
何來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可言。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
告上開所辯應堪可採,原告本件之主張應屬無據,為無理
由,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採購契約第19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上開燈具施作差額
107,920元、人事費用支出62,500元,合計170,4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