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874號
原   告 麒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麒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新北市三峽國小
「善樓用電系統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490,350元,履約期限為21日曆天,即應於10
0年4月21日竣工。
㈡其後原告於100年4月11日依上開採購契約書,就「教室
燈」部分備妥約定要求「T5-28W×2」之施作燈具等材料
,提報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康橋電機技師事務所」
(下簡稱「康橋事務所」)進行送審作業,竟遭被告及康
橋事務所以「吊型工事燈不符教室燈之功能使用」為由退
審。惟依上開採購契約書教室配置圖及電器單圖之內容,
並未註明及要求「教室燈」須具有「防眩光」功能,且依
被告招標時提出之預算詳細表中「電器設備工程」之「教
室燈T5-28W×2吊管日光燈」備註欄所示,可用「東亞、
旭光、力瑪或同等」,而原告亦係遵照被告及設計單位建
議使用力瑪牌吸吊型工事燈之日光燈。是原告係依被告及
其設計單位契約文件而擬具預算書投標,進而購料、備料
,卻遭其等以契約未明定之「具防眩光功能」之要求,將
原告提報之材料退審,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原告
,致無法進行施工作業而遲延。
㈢之後兩造為免爭議延宕施工進行,同意聘請外審委員於10
0年6月16日進行工程協調,達成協調決議「⒈設計圖例
未盡詳盡。⒉請設計單位依教室燈具配置圖裝設,計算各
角落照度是否符合500-700lux。⒊請設計單位計算承包商
提送之力瑪型錄,能否達到規定照度需求。⒋若力瑪達不
到需求,改用其他廠商產品。⒌建議先安裝一間教室,測
試其流明度是否符合規定,再施作其他教室。」,原告按
決議內容先以力瑪牌燈具施作,亦達521lux,符合決議內
容,惟被告及設計單位竟仍以採購契約未註明且要求之「
防眩光功能」,拒不將原告依約備料之教室燈送審,造成
原告遲遲無法施工。
㈣遲至100年8月17日,原告顧及學生用電安全及開學需使
用教室等因素,且由被告同意後,先以監造單位康橋事務
所指定之型號燈具先行施作,暫杜糾紛。然原告施作完畢
後,分別於100年9月28日、100年10月12日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雙方仍無具體共識及協議,被
告拒不辦理契約變更,致原告無法請領工程款項,並遭工
程遲延應違約扣款等語回覆。
㈤按依上開採購契約書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接受原告
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
與原告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
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
費用及合理利潤,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及設計監造單
位就上開採購契約未要求之「防眩光」材料內容及功能,
於送審時刻意曲解契約內容,無故退審,原告自不負給付
遲延責任。而被告於原告完工後,拒不給付因原告被迫改
以「防眩光」燈具施作之差額107,920元,自於法於約有
違。另本件因被告違約,導致原告頻於往返送審作業及參
加兩造合意訴外調解事宜,增加原契約訂定時顯無必要支
出之人事費用合計62,500元。
㈥退步言,本件即使不符合上開採購契約書第19條第3項規
定要件,因上開採購契約確未要求「防眩光」材料內容及
功能,而原告為此施作,使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差
價損失,被告亦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原告上開
金額合計107,420元。
㈦為此,爰依上開採購契約第19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並提出新北市三峽國小「善樓用電系統改善工程」採購契
約書、投標須知、工程材料送審表、康橋事務所100年4
月18日函、預算詳細表、吸吊型工事燈型錄、被告100年
6月16日函及檢送之上開工程審查會議記錄、被告100年
8月17日催告依約施作函、原告100年8月17日覆函、人
事費用明細、燈具差額費用明細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本件原告承攬工程業經驗收結案,工程款亦已領取結清進
入保固階段。
㈡原告請求施作燈具差額部分,按被告要求施作之燈具係預
算詳細表標示之「教室燈」,但原告始終提出以「工事燈
」施作,與被告要求之燈具不符。
㈢原告請求人事費用部分,本係原告成本應支出費用,不能
向被告請求。
㈣原告上開所稱協調決議,係為使本件工程順利進行而召開
,惟會後決議,原告並未依決議內容先行施作一間教室,
且監造單位亦不同意協議內容,致協議無效。
㈤依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補充說明所示,本工程規
範不足之處,以慣例為之,設計圖未表示部分,應依相關
法規施工,法律無規定部分,應依慣例施作。按依教育部
之學校教室照明與節能參考手冊,亦係供相關廠商使用,
本件原告投標時已表示具有多次學校照明燈具之經驗,自
應之上開手冊相關參考資料。且本件因原告公司以低於底
標72.11%之低投標取得合約,被告亦於決標前要求原告
說明,並指明材料及文件須先送審才可施作,原告同意後
方予決標,詎原告之後卻欲以較低價之吸吊型工事燈混充
合約載明之教室燈,牟取不法利益,自非被告所能接受。
㈥另原告所指上開採購契約書第19條規定,係指該契約變更
及轉讓情形,本件並無契約變更、轉讓,原告主張顯屬無
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向被告投標上開系爭工程時,被告投標資料中之
預算詳細表,有關教室燈具部分名稱規範已載明為「教室
燈T5-28W×2吊管日光燈」,復因原告係以低於投標底價
80%之72.11%超底價投標,被告因此並已於決標前,請
原告提出廠商低投標聲明書,並至該校提出說明,經原告
確認教室燈具需有T5電子安定器,且材料及文件須先送審
,確認新品後才可施作,及願繳納差額保證金後承作,且
保證依規定施作、不降低工程品質,被告使決標由原告承
攬施作,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採購契約書、預算詳細表、
開標決標記錄、100年3月31日說明會議記錄等影本可稽
。又按被告上開預算詳細表所列教室燈具名稱規範之「教
室燈」,經查已普遍為燈具廠商產品型錄名稱所採用,而
與「工事燈」之產品有所區別,因該「教室燈」燈具主要
係為供學校照明使用,故該燈具在於強調其構造具有防止
眩光、使用高頻電子安定器(快速啟動不閃爍)、燈管亮
度高、使教室空間照度均勻配光等特點,高於一般工事燈
之品質,故其價格亦高於工事燈,又各廠商「教室燈」之
產品為具防止眩光功能,於燈具結構上並採與工事燈不同
之外型保護角設計或加裝防眩格板,控制光源在投射角範
圍內之輝度,以減少眩光,此亦有燈具廠商網路網站列印
資料、教育部印刊之學校教室照明與節能參考手冊影本等
在卷可參,足見防止眩光顯係廠商生產之「教室燈」與「
工事燈」主要區別具有之功能之一,衡諸原告公司為專業
之承裝所有電業供電設備及住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此有其桃園縣政府核發之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就上開各廠商產品型錄有關「教室燈」與「工事燈」
之性能、價格等區別,應知之甚明。是依上所述,本件被
告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請求原告依約履行施作
預算詳細表所列教室燈具名稱規範之「教室燈」,自無違
誤,而原告提出以上開型錄所示力瑪牌吸吊型工事燈施作
,核諸該型錄所示該工事燈燈具結構,雖亦具有T5電子式
安定器,惟其燈具結構顯無保護角設計遮光,亦無防眩格
板,要難認符合上述「教室燈」規格,即與兩造間採購契
約書約定燈具規範不合,自難認符合契約約定。
㈡原告上開雖主張:按依上開採購契約書第19條第3項規定
,被告於接受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原告先行
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原告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
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原
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然本件兩造間上開採購契約約定之「教室燈」施作名稱規
範明確,原告本應依約以「教室燈」燈具施作,而其卻自
行解為其所提出之力瑪牌吸吊型工事燈即符合上開約定施
作規範,被告要求其以被告及監造單位審核同意之防眩光
「教室燈」燈具施作,即屬上開採購標的約定有變更情形
,要屬誤認,自不足採。
㈢又原告上開雖主張:其依約,就「教室燈」部分備妥約定
要求「T5-28W×2」之施作燈具等材料,提報被告及設計
監造單位審查,竟遭以「吊型工事燈不符教室燈之功能使
用」為由退審,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原告,致無
法進行施工作業而遲延云云。然依上所述,原告以工事燈
送審施作,確與被告採購所定燈具規範不符,而被告與其
監造單位以上開理由退審,合於兩造契約約定及上開說明
會議結論,要無違約可言,是原告上開所述,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兩造間採購契約書約定,提出符
合該契約書預算詳細表所列名稱規範之「教室燈」材料送
由被告及監造單位審查,而以不符約定之「工事燈」提送
審查,遭被告及監造單位退回修正,以致延宕施工期限,
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請求原告依約履行並無可歸責事
由,準此原告因此所生教室燈具材料成本之差額,自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並無賠償責任可言。況原告據依上開
採購契約第19條第3項有關契約變更約定,主張被告賠償
原告上開差額成本負擔,所據約定亦與其上開主張事實相
左,顯不相涉,自無理由可言。又原告以被告有其上開主
張違約事實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致原告頻於往返送審
作業及參加兩造合意訴外調解事宜,增加原契約訂定時顯
無必要支出之人事費用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既無其主
張違約事實,遑論對原告有何賠償責任可言。再被告既無
原告主張之上開違約事實,而原告最後亦按被告主張依契
約約定之「教室燈」施作完工,原告既係依約履行,被告
何來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可言。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
告上開所辯應堪可採,原告本件之主張應屬無據,為無理
由,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採購契約第19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上開燈具施作差額
107,920元、人事費用支出62,500元,合計170,4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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