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投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周明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其斌 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記載
即係書狀不合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應認起訴不合
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劉其斌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8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01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