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0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清輝
       洪聖喻
被   告  范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零貳
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
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范長春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100年7月
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碰撞 王崑池 駕駛之1767-YE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輝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交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274,098元,(其中工資72,342元、零
件費用201,75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4,098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委託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表、名片、汽車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
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於
事故發生時,乃前、後行駛在同一車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足稽。被告既為後車,其駕
駛自應依上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詎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角猶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角
,被告確有過失,洵堪認定。而本件事故既肇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兩造於事故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A車當事人(即
被告)願意理賠B車當事人之車輛原場回復原狀」,並經當
事人簽名為憑,堪認被告亦同意負責,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
99年4月出廠,以274,098元修復,其中工資72,342元、零
件201,756元,有卷附之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新莊分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100
年7月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01,756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
後為111,649元,加上工資72,342元,共183,991元,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991元及自101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13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130元×183991/274098=2,101元
原告:3,130元-2,101元=1,029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01,756×0.369=74,448
第二年折舊:(201,756-74,448)×0.369×4/12=15,659元
折舊後殘值:201,756-74,448-15,659=111,6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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