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忠義知悉飲酒後,會對外界事物感知及反應能力降低,若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會造成用路者之生命、身體、財產蒙受極高之風險。竟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下午3時20分至晚間7時20分,在雲林縣○○鄉○○路福億檳榔攤飲用多瓶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8月22日晚間7時43分,行經雲林縣○○鄉○○村○鎮00○00號前,不慎撞擊該處編號「羅厝11南7K1855GE50」之電桿,致康忠義胸口及肋骨疼痛,經緊急送醫並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升317毫克(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5毫克(MG/L),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康忠義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紙(警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警卷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9頁)、現場與車損照片28張(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復其曾有4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虎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一錯再錯,而為本案第5度酒後駕車之犯行,應予嚴懲,且其於飲酒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317毫克(MG/D
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1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585毫克(MG/L),數值極高,已達爛醉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不慎撞擊電線桿,致其自身受有傷害,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重大,自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3名已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檢察官具體求刑11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