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陸德 資產股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
2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避免屋內排水管阻塞致漏水損害
他人。因系爭被告房屋之前屋主 朱宏哲 於系爭被告房屋天井
處增蓋違建,將天井以鋼筋混凝土封閉做為平台,並於該平
台設置排水管至該大樓之主排水管,惟因該該大樓之主排水
管在一樓段阻塞,致於民國98年8月8日八八風災期間,該
主排水管無法發揮排水功能,雨水從系爭被告房屋之違建平
台排水孔冒出,並漫入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之2
樓地板潮濕發霉及1樓天花板、牆壁漏水、壁紙脫落。原告
僱工整修因此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又因系
爭房屋前出租予訴外人 林秀春 作為營業用途,發生上開漏水
事件後,因林秀春無法營業而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3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漏水事件,係因大樓住戶共同使用部分之主
排水管遭阻塞導致,惟該主排水管之阻塞並非被告所為。且
被告係於98年1月15日間始取得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在
此之前,前屋主如何於系爭被告房屋之天井處搭蓋違建,並
設置排水管,被告並不知悉。嗣被告於知悉原告之系爭房屋
有漏水後,已與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出資僱工修繕該主排水
管之阻塞情形,被告並負擔2分之1之修繕費即15,000元,
故被告既無在系爭被告房屋內天井處搭蓋違建平台,亦無在
平台上設置排水管並加以阻塞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以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惟為顧及鄰里
情誼,被告公司願補償原告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98年1月15日始經登記取得高雄市○○區○○○路
○○○號2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
(二)系爭被告房屋,係由前屋主朱宏哲於天井處增建違建物搭
蓋平台,並在平台上設置排水管至該大樓之主排水管。
(三)98年8月8日八八風災期間,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有
發生積水之情形,其1樓之天花板及牆壁亦發生漏水、壁
紙脫落之損害。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水電技師 陳茂良 、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 鄺麗文 至系爭被告房屋勘驗結果,本件漏水之原因係
因前屋主朱宏哲在系爭被告房屋之天井處增建違建物搭蓋
平台,並在平台上設置排水管至該大樓之主排水管,因該
大樓2樓之公共排水管遭阻塞而無法排水所致。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漏水事件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有可歸
責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據
此,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①須有侵權行為,②須侵
害他人權利,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
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⑥須有故意與
過失,⑦侵害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
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
六、經查,系爭被告房屋於98年8月8日八八風災期間,固有因
發生積水之情形,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之天花板及牆
壁亦發生漏水、壁紙脫落之損害。惟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水電
技師陳茂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鄺麗文至系爭被告房
屋勘驗結果,本件漏水之原因係因前屋主朱宏哲在系爭被告
房屋之天井處增建違建物搭蓋平台,並在平台上設置排水管
至該大樓之主排水管,因該大樓2樓之公共排水管遭阻塞而
無法排水所致,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4-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大樓之主排水
管為全體大樓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其維護及修繕係屬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且原告並不能證明該大樓主排水管之阻
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足徵被告對其所有房屋之管理
,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即不得謂被告為有過失。況參諸社會
一般通常觀念,亦尚難責令系爭被告房屋之現所有權人即被
告公司,可注意到埋藏於其房屋平台違建中之公共排水管是
否有遭阻塞情形,是被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中縱為相當注
意,亦未能注意及此。故被告對系爭被告房屋之管理,自無
違反注意義務而認其為有過失可言。且該大樓2樓公共排水
管之阻塞,係導因於屋內平台違建物之增建,然該違建物係
系爭被告房屋之前屋主朱宏哲所建,如上所述,益徵大樓主
排水管之阻塞,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從而,本件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漏水之損害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97,00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