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六三一、一七00、一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 段美枝王慶勳楊士民 犯行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段美枝等人情事,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理由二、㈠記載一審判決理由欄二、㈢第三行其中「第四十二頁」係屬贅寫,應予刪除。復於補充理由說明更正證人楊士民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顯出於口誤,……使原本有利於上訴人之偵訊筆錄被刪除,而影響全案情節,致上訴人受有不當之損害,原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一節。稽之卷內資料,上述之「第四十二頁」係證人楊士民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原判決刪除一審判決此部分之所載,意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四十二頁偵訊筆錄,原判決不予引用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此乃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得指摘其為違法。而另指證人楊士民口誤部分,係指該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時之地點,係在該證人台東市○○街租屋處,並非該證人其後於偵、審時所稱之台東市○○路,一審判決依該證人嗣後錯誤之陳述,認定該證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處所是台東市○○路○○○號六樓,顯屬錯誤,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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