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原名何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證人 沈東戊 於原審並未證稱於民國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前往系爭工地施工,而係稱﹁何時去做的忘記了﹂,且其出具之估價單二紙,其一未記載日期,另一則載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九頁、第四一頁及第二宗第一六八頁︶,上訴人執證人沈東戊證稱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前往系爭工地施做工程,謂被上訴人迄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始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容有誤會。又證人 鄭文成 施作之鋁門窗,刑事判決認屬不實之ST門值新臺幣六千四百元部分,業經原判決予以扣除,上訴人再事爭執,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