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丙○○均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以新臺幣(下同)7千5百元之價格,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清運基隆市八堵火車站附近柏油路面工程混合碎石子、泥土及瀝青之廢棄物(下稱瀝青渣廢棄物),再以每台車5百元價格出售予十大營造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 鄧光輝 做為舖設施工便道之用。甲○○則以7千5百元之報酬承攬上開瀝青渣廢棄物之運送(起訴書載為以每車8百元之報酬),於民國96年4月27日22時許,由甲○○駕駛GJ-
586號營業大貨車將上開瀝青渣廢棄物運至乙○○所有之臺北縣中萬里加投段瑪鋉港口小段土地,繼於同年4月28日0時30分許,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鄧光輝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查獲現場照片5幀及臺北縣政府96年6月5日北府環六字第0960036413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處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可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之授權就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之相管理辦法為之,如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亦即事廢棄物之再利用若未依中央目的事項主管機關訂立之相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辦理,仍受廢棄物理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即需依規定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並不因所清除、處理之事廢棄物屬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再利用之物即可任意為之。經查,本案瀝青渣廢棄物雖係屬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有臺北縣政府96年6月5日北府環六字第0960036413號函在卷可稽,然被告丙○○、甲○○所清除載運並傾倒至系爭土地以處理之瀝青渣廢棄物,係屬未經篩選、分類而含有石塊、泥土等瀝青渣,而被告丙○○、甲○○又非為產生上開瀝青渣廢棄物之事業本身,亦非依規定登記有案且符合規定之再利用機構,是被告自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規定取得相關之許可文件始得清除、處理上開可再利用之瀝青渣廢棄物等事業廢棄物,被告既未依法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其逕將上開未經篩選、分類之含有石塊、泥土之瀝青渣廢棄物,傾倒、堆放在上開土地上,核其等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或危險,既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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