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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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混跡於新竹市○○路○○○號5樓「RELAX舞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94年1月至94年7月9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94年7月13日止),在上址「RELAX舞廳」內,轉讓第2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4次,每次約1、2顆予 劉邦宇 施用;嗣劉邦宇因買賣、轉讓搖頭丸之糾紛,於94年7月9日遭甲○○糾眾毆打,延至94年7月26日死亡後,始為警一併查獲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馮玉玲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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