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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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1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香菸內摻雜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分局前遭警盤查,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佩真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