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富強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富強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脛骨及足踝骨折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