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乙○○與甲○○均為臺灣新竹監獄同房之受刑人,乙○○因對甲○○不願配合舍房清潔工作一事甚為不滿,於民國95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在臺灣新竹監獄勵二舍206號房內見甲○○面壁而坐,認有機可乘,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甲○○背部,致甲○○之頭部撞擊舍房內之牆壁,受有右臉撕裂傷(5公分×4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一)被告乙○○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甲○○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三)證人即同房受刑人 黃振豐 、 孟繁祥 、 呂文雄 於臺灣新竹監獄製作之談話筆錄。(四)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5年6月30日出具甲○○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五)臺灣新竹監獄檢送乙○○之受刑人獎懲報告表、自白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