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11日7時23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WGQ-311號輕機車,沿開元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擦撞 周美枝 所駕駛之H2R-661號重機車,致周美枝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乙○○於肇事後,竟另行起意,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為周美枝當場記下車號,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美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周美枝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警察蒐證之照片26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經濟狀況普通、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其無照駕駛闖紅燈嚴重違規,於上開交岔路口擦撞被害人周美枝之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竟不為必要之救護,反而逕行逃逸,惡性非輕,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於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