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13號)暨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不宜行簡易程序(96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本院臺南簡易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南簡調字第八九七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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