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7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陳儀芳
被 告 莊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叁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8,476元,及
其中83,673元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
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
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請領前開
信用卡至98年12月29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83,673元,及截
算至105年1月14日止之利息129,029元,總計212,702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