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837號
原   告  徐好款
被   告 黃 昱翔
法定代理人  黃誌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昱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3日晚間10時14分許,騎乘
腳踏車在和平東路東向西之外側慢車道,至信安街口時,因
未遵守交通規則逕左轉信安街,致與同向沿內側車道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曾就系爭車禍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北小字第1557號案件(下
稱前案)審理在案。被告於訴訟中就系爭車禍肇事原因聲請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該鑑定意見認定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原告不服,再聲請送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該覆議意見仍同此認定,前
案並以前揭鑑定及覆議意見為據,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60元。惟原告當時時速僅45公里,若依鑑定
意見分析原告駕駛行為,認為原告係於黃燈時始駛入肇事路
口,則原告當時應以時速60公里速度衝入肇事路口,故原告
對於前揭鑑定、覆議意見及前案判決結果均有不服。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一審判決在案,被告尊重並接受前案判
決結果,被告依前案判決應給付原告3,561元,並負擔訴訟
費用779元,於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項3,000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1,3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所謂既判力
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
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19
年上字278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經其於102年5月間就同一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復經本院
於103年1月17日以前案就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右前車身修復
費用部分,於扣除折舊費用後,按被告過失比例,為原告勝
訴判決,其餘請求則以逾前案認定之損害範圍,為原告敗訴
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
原告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就前訴訟確定判決已裁判而有既判
力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顯已違首揭規定,本訴訴訟標的既
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而生既判力,則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
件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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