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黃興華
訴訟代理人 黃宥榛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300號誣告案件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
民國102年3月27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茲查明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誣告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14日判決原判決撤銷,並
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原因消滅,乃依職權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