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60號
原   告  陳淑娥
被   告  曾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路里○○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縮減第二項訴之聲明為新台幣
(下同)26,000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承租原告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
101年5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應
按月給付,惟被告自102年云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
欠十三個月共計65,000元,經原告口頭及寄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並簽立字據「那一天要付錢,沒付就
自動搬離」.爰依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自因終止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金及交還房屋。
(三)被告已清償部分租金,剩餘26,000元未支付。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希望能給伊一年時間,伊會陸陸續續還,每個月十日準給
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租期二年,被告積欠租金
二期以上,經限期催告,仍不於限期內清償,經其終止契
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均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僅辯稱:希望能給伊
一年時間云云,故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
欠租金26,00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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