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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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張建仁
       黃春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春止應將前項土地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
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建仁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1日與原告簽定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持卡數次向原告
借款使用,竟未依約給付,截至96年5月12日止,尚欠新
台幣(下同)159,189元,及自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9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促字
第1594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
(二)被告張建仁違約後,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8月31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
式,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黃春止,是被告間之無償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債權,致原告無法
行使債權,實有撤銷之必要。
(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確為脫產卸責,已侵害原告債權,致原
告無法執行受償,核屬詐害債權行為。
(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影本、交易紀錄影本、利息試算表、債權憑證影本、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產查詢
清單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
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
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地減少財產,或消極地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適例
。經查,被告張建仁明知其負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竟將
其名下惟一最具價值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
黃春止名下,自陷於無法繼續清償債務之情況,致原告無
法就系爭土地取償,客觀上顯然已害及原告債權。基此,
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撤銷前述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春止將之回
復原狀,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裁判費,爰依法命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
│附表│
├───┬────────────────┬──────┬──────┬──────┤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記收件年期│權行為)、原│權行為)│
││││因發生日期││
├───┼────────────────┼──────┼──────┼──────┤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彰化縣北斗地│夫妻贈與、│96年8月31日│
││建、面積6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政事務所96年│96年8月21日││
││分之5│北登資字第05│││
│││7670號│││
├───┼────────────────┼──────┼──────┼──────┤
│土地│同上段565地號、地目建、面積1341│同上│同上│同上│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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