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57號
原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被 告 林祕詳
朱 林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債務人 林揚琮 等三人繼承被繼承人 林允章 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准予分割,並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等二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揚琮負欠原告405,000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50167號)。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林揚琮等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允
章所有,嗣林允章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4日死亡後
,留有系爭土地為遺產,雖已由被告及林揚琮等3人辦理
繼承登記,惟未協議分割遺產,仍由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
(三)林揚琮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對林揚琮財產
之執行,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四)爰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
、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林揚
琮積欠原告款項,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為被告及林揚琮等3
人繼承被繼承人林允章之遺產,此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北斗稽徵所103年2月27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00000000
00號書函檢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影本附卷可參,故於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屬繼承人公
同共有,原告無法據以執行,顯有提起本訴之必要。又系
爭土地核無法定禁止分割之事由,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即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被告及林揚琮等3人為被繼承人林允章之繼
承人,系爭土地亦均為持分,無從實物分割,原告請求依
被告及林揚琮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符合公平適當
原則,尚堪採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揚琮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及林揚琮等3人
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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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遺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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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鄉○○段○○○○號│被告 林秘詳 、 朱林美雪 及│
││、地目田、面積1475平方公尺│債務人林揚琮各依三分之│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一比例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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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