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毛浚華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1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
18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
、報紙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1,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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