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他字第9號
原 告 張素理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被 告 曾豐宦 (原名 曾家豐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028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板簡救字第35號請求訴
訟救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卷,而上開本院102年度板
簡字第2028號事件,嗣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確定在案。此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嗣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50,700元,則原告第一審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1,660元,是依前述訴訟費用負擔諭知,應
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66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