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訴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擊錘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於90年1月3日執行期滿,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擊錘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1年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之「年年春」商店,以不詳價格,購買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擊錘1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5年6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知卡宣公園前方產業道路,攔檢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扣得上開擊錘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擊錘1個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87759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照片9幀在卷可憑,另有擊錘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綜其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詳如附件),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擊錘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附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惟關於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規定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擊錘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另扣案之空氣瓦斯槍1枝、改造子彈3顆,雖為被告所有,但並無殺傷力,且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本條依新、舊││47條│行完畢,或受無│完畢,或受無期徒│法比較被告均│││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構成累犯。│││刑一部之執行而│之執行而赦免後,││││赦免後,5年以│5年以內故意再犯││││內再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上之罪者,為│者,為累犯,加重││││累犯,加重本刑│本刑至2分之1。││││至2分之1。│(列為第1項)││├───┼───────┼────────┼──────┤│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款項更易為該條第│本條以新刑法││42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3項,並規定易服│較有利於被告││2項│第2條(現已刪│勞役以新臺幣1千││││除)規定,易服│元、2千元或3千元││││勞役就其原定數│折算1日。││││額提高為100倍│││││,即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下列之物沒收之│下列之物沒收之:│本條依新、舊││38條第│:1違禁物、2供│1違禁物、2供犯罪│法比較扣案物││1項│犯罪所用之或供│所用之或犯罪預備│均應沒收。│││犯罪預備之物、│之物、3因犯罪所││││3因犯罪所得之│生或所得之物。││││物。│││├───┴───────┴────────┴──────┤│綜合比較結果:││以新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新刑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