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應更正為「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第八行更正為「致生損害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補充記載「每期償還本息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辦妥債權人變更登記」;暨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代理人 簡林源 警詢時之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僅繳付三十六期中七期之款項即未繳付,並率將前揭車輛出質予當鋪,造成告訴人未獲清償亦無法取回車輛,對其財產法益顯生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偵查中檢察官與被告所為之適當科刑協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範圍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君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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