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交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3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致人受傷死亡,但仍有害行車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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