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選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85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 伍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收受之賄賂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丁○○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乙○○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2人為圖使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 孫武雄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95年6月8日22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某處,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予甲○○,囑咐甲○○向三地門鄉之選民以每名投票權人500元(即每票500元)為代價交付賄賂,而甲○○就賄賂款項之其中1,000元(含其本人及設籍於同址有投票權之家人共2票,未據扣案),乃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加以收受,並應允支持 邱武雄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繼而連續於同年6月9日11時許,前往乙○○位於三地門鄉大社村勝利巷75號住處,交付乙○○賄賂款項5,000元(含其本人及設籍於同址、設籍於三地門鄉勝利巷98號、勝利巷40號有投票權之家人、親戚共10票)、同年6月9日13時許,前往丁○○位於三地門鄉大社村勝利巷106之1號住處,交付丁○○賄賂款項1,000元(含其本人及設籍於同址有投票權之家人共2票),乙○○、丁○○乃分別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款項,並約定投票支持候選人邱武雄。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員警因接獲民眾檢舉,乃循線前往乙○○、丁○○上開住處搜索,分別扣得賄賂金額5,000元、1,000元,而得知上情,復經丙○○等4人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犯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甲○○、丁○○、乙○○等人及設籍於同戶籍之家人(
乙○○部分尚有設籍於三地門鄉勝利巷98號、勝利巷40號之家人、親戚),於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人乙節,亦有屏東縣各鄉鎮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13、26、48、49頁)。
㈢此外,復有被告丁○○、乙○○所收受之賄賂款項各為1,00
0元、5,000元扣案可佐(被告甲○○收受之賄賂1,000元未據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㈡、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本件與罪刑有關之刑法第33條(涉及刑法第143條之法定最低罰金刑)及刑法第28條、第56條等刑法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15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丁○○、乙○○3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⒉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為杜絕過去關於預備犯、陰
謀犯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爭議,乃將法文用語「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丙○○、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⒊又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項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丙○○先後3次、被告甲○○先後2次之行賄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丙○○、甲○○。
⒋故經上開比較結果,認對被告4人,均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⒌又沒收、褫奪公權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
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本件之褫奪公權(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乃本案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然就宣告之時間、定其期間之依據,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為之)、沒收之宣告,自應從屬於上開主刑適用,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之。
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既係於量刑後始應
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茲就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同條第8款褫奪公權部分並未修正)等規定,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丁○○、乙○○較為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對被告甲○○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被告丁○○、乙○○,亦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又被告丙○○、甲○○就投票交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先後3次、被告甲○○先後2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被告丙○○、甲○○(交付賄賂部分),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被告甲○○(收受賄賂部分)、丁○○、乙○○2人均應依同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被告甲○○(交付賄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近年來我國因大小選舉不斷,政府一再宣導端正選風及查緝賄選之決心,被告4人竟未加警惕,仍分別為交付及收受賄賂犯行,敗壞民主選舉之公正性,被告丙○○乃交付賄賂部分興起犯意及提供資金之人,相較於被告甲○○而言,犯罪情節較重,惟念及所交付、收受之款項金額尚非甚鉅(惟被告乙○○收受之款項較高),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丁○○、乙○○2人,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4人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再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為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甲○○、乙○○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宣告緩刑5年、被告甲○○宣告緩刑4年、被告乙○○宣告緩刑
2年,復斟酌被告丙○○係興起本案交付賄賂之犯意,並提供賄賂資金,就全案情節而言,最值苛責,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懲儆。
㈢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扣案之被告丁○○、乙○○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5,000元,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刑法第143條第2項後段,雖規定「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所謂「追徵價額」者,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亦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