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48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531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8號案件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開四項刑期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復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上揭4月、應執行1年4月、應執行1年2月之刑期經接續執行結果,甫於94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明知槍枝為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人寄藏,竟於88年間某日,受成年之友人 徐凱斌 (已歿)所託,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前揭刑期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繼續寄藏保管,嗣於94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駕駛之8692-FM自小客車時,扣得上開改造霰彈槍一支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改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及攝有本件扣案槍枝之外觀及查獲處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改造霰彈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把改造霰彈槍分別係具扳機結構之金屬槍身握把、槍管及槍機,送鑑時槍機雖已與槍身握把脫離且槍機拉柄損壞而無法供擊發使用,但若將槍機置入槍身後,可以外力輔助槍機定位,經裝填12GAUGE制式霰彈實際試射,可以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刑鑑字第094020033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件扣案槍枝鑑定人 陳全儀 亦於本院證稱:伊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是本件扣案槍枝之鑑定人,上開鑑定意旨載明「槍機與槍身握把脫離且槍機拉柄損壞」,是指伊將扣案槍枝自證物袋內取出時,發現槍機不在槍身裡面,且拉柄損壞,因為該槍的擊發模式是槍機置入槍身後,利用拉柄卡住拉槽,才能於扣動板機時帶動撞針撞擊子彈,而該槍之槍機雖然正常,但拉柄損壞,槍機才無法置入槍身內。至於鑑定意旨載明「若將槍機置入槍身後,可以外力輔助槍機定位,經裝填12GAUGE制式霰彈實際試射,可以擊發」,是指槍之拉柄雖然損壞,但只要使用大小適合的棒狀物,並不一定是金屬,就可以先將槍機置入槍身後,再用該棒狀物使槍機定位處於待擊發狀態,本件伊是使用鐵筷固定,於法庭當場實際操作後,螺絲起子也可以使用,因為以此方式固定槍機後,槍枝經實際試射結果,可以擊發霰彈,所以伊認為該把槍枝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至於如此以外力輔助固定槍機之方式,只要有一般機械操作常識即可知道,不需要很專業的知識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6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7頁),顯見本件扣案槍枝已具備近乎完整之槍枝結構,僅有槍枝拉柄損壞、無法固定槍機之缺損,然該缺損只要具有一般機械操作常識之人,即知道可輕易以隨手可得之適中棒狀物彌補此缺損而使槍機定位進而擊發子彈,顯見本件扣案槍枝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新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刑法,合先敘明。扣案之改造霰彈槍一支,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據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霰彈槍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4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扣案之改造霰彈槍係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時間甚久,實有危害社會大眾安全之虞,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後,其中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文字上雖有所修正,然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扣案之改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部分,因綜觀全卷,未見本件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編號│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則││││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1│刑法第47條有│依舊刑法第47條,│依新刑法第47條第│新舊刑法比較結│││關累犯之定義│被告前受有期徒刑│1項,被告前受徒│果,無何者較有││││執行完畢後,5年│刑執行完畢後,5│利於被告││││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年以內故意再犯本│││││刑以上之罪,為累│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為累犯││├──┼──────┼────────┼────────┼────────┤│2│刑法第42條有│依舊刑法第42條第│依新刑法第42條第│適用新刑法較有│││關易服勞役之│2項及修正前罰金│3項之規定,易服│利於被告│││折算標準│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勞役以新臺幣1000│││││第2條前段(現已│元、2000元或3000│││││刪除)規定就其原│元折算1日。勞役│││││定數額提高為100│期限不得逾1年。│││││倍折算1日,故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結論││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新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新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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