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范 李雨妹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
林仟雯 律師 林厚成 律師被上訴人 范展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
郭怡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梓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34萬9,839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3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上訴人於68年間獨資設立 裕豐 食品加工廠(下稱裕豐工廠),與訴外人即其配偶、伊父親 范明貴 共同經營。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至106年6月29日止),因裕豐工廠營運資金需求,陸續透過范明貴向伊借款,伊即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分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後,於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時間,匯款交付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予上訴人;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交付各筆借款。上訴人依約應按月匯款至伊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以繳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本息以為清償。惟上訴人各自106年9月6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27日後,即未再繳付合庫銀行、台中銀行、第一銀行之貸款本息,迄今仍有如附表六所示借款餘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34萬9,839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034萬9,839元本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倘為借款,借用人亦為范明貴。范明貴為裕豐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裕豐工廠之帳戶均由范明貴使用,此均為參與裕豐工廠核心事務及經營之被上訴人所明知,伊並未授權范明貴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也未曾自行存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裕豐工廠屢有大額款項匯至范明貴帳戶,被上訴人匯入裕豐帳戶之金額,幾乎都記載於資本主往來,列為范明貴償還裕豐工廠為其墊付之款項,並非供裕豐工廠使用。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是范明貴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始依范明貴要求以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將貸得款項匯入范明貴指定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上訴人於68年間獨資成立裕豐工廠,其配偶、被上訴人之父范明貴於106年7月27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時間,成立各該編號所示消費借貸契約,其將借款匯至各編號所示帳戶,上訴人迄今仍有如附表六所示借款餘額未清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
權予合庫銀行、台中銀行、第一銀行,繼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向上開銀行貸款,再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匯款日期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受款帳戶;復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另匯款各該編號款項至各該受款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為證(原審卷一第31至51頁、第63至88頁、第115至121頁、第147、151、157、159、161、173、253頁),且有第一銀行頭份分行110年5月12日一頭份字第00065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合庫銀行苗栗分行110年9月8日合金苗總字第1100000613號函暨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3至303頁、第551至569頁)。上訴人除否認附表五編號1、3、5、6之款項是由被上訴人匯款至各該受款帳戶外,對其餘匯款事實俱不爭執。經查,附表五編號1、3、5、6匯款單據所載匯款人雖分別為 涂月華 、 孫佳玲 ,而非被上訴人,然如附表五所示匯款事宜,俱由被上訴人與范明貴接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五編號
1、3、5、6乃其委託涂月華、孫佳玲匯款等情,應可採信。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有匯款如附表二至五之款項至各該帳戶等情,固可認定。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多端,上訴人既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至五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係本於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將上開款項匯入各該受款帳戶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無非係以上訴人為裕豐工廠之登記負責人,范明貴以裕豐工廠有資金週轉需求為由,前來借款;嗣上訴人自裕豐工廠帳戶按月匯款至被上訴人貸款帳戶繳納本息等情,為其依據。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至五之匯款事宜,均是與范明貴接洽,
未曾與上訴人直接洽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㈩),而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范明貴係以裕豐工廠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其借款,故應係基於上訴人授權所為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款項交付之原因,自難遽認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為之。縱范明貴與被上訴人接洽時,曾表明係為供裕豐工廠資金週轉之用,然此充其量僅為資金用途之說明,尚難逕認范明貴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由以下事證,足認范明貴始為負責裕豐工廠經營管理之核心事項之人:
⑴證人 侯政宏 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年度勞
訴字第15號、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訴外人 張月琴 、 魏智敏 訴請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裕豐工廠繼任負責人 范月嬌 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分稱勞訴15號事件、勞訴1號事件)證稱:伊曾在裕豐工廠擔任廠長20年,至104年底退休,是范明貴請伊擔任廠長,當時廠務是范明貴出面交待,伊也是向范明貴報告,如果生產或銷售業績有問題,要跟范明貴反應,范明貴與上訴人平常都會在工廠,上訴人平常到工廠會買點心,最主要的是負責初一、十五及每年中元節之拜拜事宜;范明貴會問 伊有 沒有錢可以放在工廠,變成儲蓄金,伊有剩餘的錢才給他,後來上開款項是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等語;又於苗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22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勞訴17號事件)證述:伊任職期間,上訴人負責人,與范明貴2人大部分都有去工廠,伊不知道他們在工廠都在做何事,也不清楚上訴人是否知道裕豐工廠有員工保留款及儲蓄金之事,伊有在裕豐工廠存儲蓄金等語,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88、92、93頁、第165至185頁)。
⑵證人張月琴於勞訴15號事件、勞訴1號事件證述:伊有在裕豐
工廠任職,一開始是進去管倉庫,後來原會計范月嬌離開,范明貴就請伊去接替范月嬌之工作,大約77年間開始擔任會計,任職至107年5月8日,裕豐工廠有部分員工有從薪水扣保留款,是范明貴代表裕豐工廠自伊等薪水中扣,扣多少錢,看內帳就知道,內帳除了伊之外,還有范明貴可以看到,員工儲蓄金就是范明貴說員工多餘的錢拿來裕豐工廠,工廠會給紅利,算是利息,勞訴15號事件卷一內原證六之員工儲蓄金及保留款報表是伊製作的,是用人工計算,伊庭呈的是正本,用電腦列印出來,那是給范明貴的,但是伊拜託被上訴人找出來;平常與伊接洽會計事務的上司是范明貴與上訴人,上訴人會問伊員工儲蓄金、保留金剩多少,伊即列印資料給上訴人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95至201頁、第209、211、215、217頁)。
⑶又證人 陳彥均 於勞訴15號事件、勞訴1號事件證陳:伊自105
年5月起受雇於裕豐工廠,擔任司機,伊應徵時是范明貴面試錄取伊的,范明貴是裕豐工廠老闆,平常都有在工廠,伊工作約3個月後,才知道上訴人是范明貴的配偶,一開始只知道上訴人是每天會買早餐給員工的婦人,伊要送果醬、草莓,是聽從張月琴、范明貴指派,范明貴會指示伊到何處向農民收草莓,再往南、北部送,至105年11、12月間,范明貴身體不好,就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105年底伊、張月琴、魏智敏也有到阿 貴伯 草莓園工作,上訴人處理的草莓在工廠的一小角,是幫她女兒處理、包裝,與裕豐工廠無關,也不是從 阿貴伯 草莓園進貨的,伊未載過上訴人的草莓,不知道上訴人處理的草莓是運到何處,伊在裕豐工廠工作期間,不認為上訴人是伊老闆,上訴人不曾指揮伊做過任何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95至201頁、第
209、211、215、217頁、第235至241頁、第245頁);其復於勞訴17號事件證稱:范明貴負責裕豐工廠所有事情,上訴人則是負責買早餐跟拜拜,阿貴伯草莓園是范明貴、被上訴人、訴外人 范邵涵 經營的,伊在裕豐工廠工作時,主管是范明貴,范明貴生病後才是被上訴人,范明貴過世3、4個月後,伊才知道老闆換成范月嬌,這3、4個月期間裕豐工廠都是被上訴人在營運,在此之前從未認為上訴人是負責人等語,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勞訴1號事件卷宗可證(見該卷一第406至408頁、第41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⑷證人即曾任裕豐工廠會計之 林誼惠 於苗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77號范月嬌即裕豐工廠與張月琴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重訴77號事件)證稱:伊與張月琴都是裕豐公司會計,各有負責領域,沒有什麼直屬長官,報表就是給范明貴看;小額支出請領人均要簽名,如果老闆范明貴要工廠的錢匯款或簽發票據給別人,不需要簽名,但其他人包括上訴人都要簽名,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264頁)。
⑸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裕豐工廠無論是員工之晉用、廠長人選
之決定,或員工之儲蓄金或保留款制度之制定、工廠資金支出、運用、票據之簽發等人事、財務及營運等重要事項,均由范明貴主導、決策,上訴人雖登記為裕豐工廠負責人,且每日亦會到工廠,然僅是負責員工三餐或拜拜事宜等無關工廠營運之事項,偶向擔任會計之張月琴詢問員工儲蓄金、保留款餘額,亦僅是瞭解裕豐工廠部分財務狀況,於工廠經營之核心事項並無決策權限甚明。參以被上訴人於勞訴1號事件坦認范明貴有實際參與裕豐工廠之經營等情,亦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51頁);另於重訴77號事件證述:伊在裕豐工廠任職至000年0月下旬,范明貴過世之後,就未在那裡工作,裕豐工廠實際負責人是范明貴,但從70幾年開始,范明貴與上訴人就分工合作,有的對內,有的對外,上訴人在工廠內負責伙食類,為員工準備早餐,裕豐工廠各部門都有負責人,上訴人於草莓季會負責包草莓,因為伊胞妹要將草莓交給超市販賣,上訴人比較關心此事,也會叫員工來幫忙,裕豐工廠所在之土地是范明貴出資用上訴人名義購買,有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67至471頁);雖其在該事件另證述:「(問: 范李雨妹 有做營運決策嗎?)我認為范李雨妹到最近10幾年以來有百分之90的權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73頁),然此與其前述范李雨妹是在負責伙食,比較關心其胞妹出貨給超市之事云云,顯有矛盾之處,自難採信。被上訴人復於本件主張其自74年間開始在裕豐工廠擔任業務及產品研發,張月琴做好報表拿給被上訴人,再給范明貴看,至000年0月間之帳冊,范明貴均有親自看過,不認同上訴人抗辯范明貴掏空裕豐工廠資產之說,因裕豐工廠的老闆就是范明貴跟上訴人,於106年1月之後,范明貴身體不好,幾乎是伊代理裕豐工廠的營運等語(原審卷一第440、583頁、原審卷二第35頁),核與張月琴、林誼惠所述裕豐工廠之帳冊等資料,主要係要給范明貴過目等情、陳彥均證述范明貴生病後,即由被上訴人主管裕豐工廠業務等情,均相符合。倘若上訴人平時即有參與裕豐工廠之營運及決策等事宜,則縱因范明貴身體有恙,亦可由上訴人獨力經營,或分擔主要之工作,當無須由被上訴人代理范明貴主管裕豐工廠營運之必要。是以,縱上訴人有參與裕豐工廠之經營,應僅係負責無足輕重之事項,實際負責裕豐工廠之財務、經營管理等核心事項者,應為范明貴,堪可認定。
⒊查證人 彭阿炎 於重訴77號事件到庭證述:范明貴曾因裕豐工
廠週轉不靈,向伊借款200萬元,伊轉帳到范明貴帳戶,范明貴於借款時有當場簽發支票給伊,伊有去裕豐工廠催討過一次,范明貴死亡後,有人打電話說要把錢匯給伊,後來分兩次,各匯100萬元給伊等語;證人 范慶榮 於該事件證稱:
范明貴生前曾向伊借款50萬元,說是公司週轉之用,借錢時有簽發支票給伊,後來范明貴死亡後,伊有去找張月琴要錢,伊忘了後來是范明貴兒子或是張月琴把錢匯還給伊等語;證人 彭仁双 則於該事件證述:范明貴是裕豐工廠的老闆,曾向伊借款50萬元,說是裕豐工廠要用的,范明貴借款時有簽發票據給伊,范明貴死亡後,伊有去裕豐工廠跟小姐要錢,後來裕豐工廠小姐有通知伊去拿新支票,但伊不知道姓名,該支票後來有兌現等語;證人即裕豐工廠會計林誼惠於該事件亦證稱:彭阿炎等人的支票,伊並未經手,是范明貴自己簽發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62頁、第266頁、第603至606頁);又張月琴於原審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接手記帳工作時,范明貴就說所有借款,包括兩造、范明貴的借款,都記載其名下,借來的款項會轉到范明貴、裕豐工廠帳戶,因為裕豐工廠的週轉金也是范明貴在運用,支出與繳款的利息,記帳也是記載在范明貴的「資本主往來」項目;被上訴人所有收入的錢會拿到裕豐工廠,記在「資本主往來」貴伯之本日存入欄位,資本主往來就是范明貴欠裕豐工廠的款項;裕豐工廠資金不足時,伊與出納會告知范明貴,范明貴就會想辦法處理,也會去找被上訴人,106年6月之前,伊也會找被上訴人或訴外人 范美瑛 ,被上訴人如果拿現金來到裕豐工廠給出納,伊等也是記在資本主往來貴伯部分;伊之所以開票給彭阿炎,是因為被上訴人打電話叫伊換票,彭阿炎持有2張票,1張是范明貴簽發的,另1張是裕豐工廠借用被上訴人簽發的支票來支付貨款,彭阿炎只有換被上訴人簽發的支票,當時范明貴身體不舒服,有交代有事就找被上訴人商量、處理,上訴人每天都在工廠,他清楚所有的事情,伊沒見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亦不可能跟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1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以觀,足認裕豐工廠遇有資金週轉需求時,會計張月琴即告知范明貴,且由范明貴出面向彭仁双、彭阿炎借款,或向被上訴人調度金錢,以供裕豐工廠營運使用,且此等款項均記載在范明貴「資本主往來」項下,調度所得資金,亦由范明貴支配、掌控。是上訴人抗辯其裕豐工廠所需資金均由范明貴負責處理等情,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間,對於裕豐工廠營運資金須
以其名義申貸乙節,頗有微詞,不願意就渣打銀行、第一銀行轉單借款用印,然因裕豐工廠仍有資金需求,范明貴遂與被上訴人商議,由被上訴人出名貸款,再借給裕豐工廠運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89頁),足見上訴人於96年起,即表明不願再以其名義對外舉債,供裕豐工廠營運之用,且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范明貴前來向被上訴人借款,縱表明借款用途係供裕豐工廠所用,被上訴人當無認為范明貴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前來借款之,其對於此應為范明貴個人借款,與上訴人無任何關聯乙節,應知之甚稔。
⒌復觀之被上訴人自承74年間至范明貴死亡後之106年間,均在
裕豐工廠工作(見本院卷四第30頁),則其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時間,與每日均會前往裕豐工廠準備員工餐點之上訴人,應常有見面機會,然被上訴人主張未曾與上訴人直接接洽過本件借款事宜,倘若上訴人有授權范明貴代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則兩造於前後長達8年6月(97年5月6日至105年10月18)之久,就前後總額高達1億6,593萬4,740元萬元之借款,卻未曾相互談及,顯然違背常情,難以置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洵有可疑。
⒍又范月嬌前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利用范明貴因病陷入
昏迷狀態,偽造范明貴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及33建號建物(下稱大寮段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被上訴人則抗辯范明貴前以大寮段房地為擔保,由被上訴人出面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貸款3,300萬元,用以清償大寮段房地原有第一銀行抵押權擔保之借款1,100餘萬元後,餘款分別轉匯予范明貴經營之裕豐工廠使用之大湖農會帳戶,嗣范明貴與被上訴人約定,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陽信銀行之貸款則由被上訴人承擔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向陽信銀行借款3,300萬元,全數由范明貴使用,其後由被上訴人清償貸款等情,認定范明貴、被上訴人間確有大寮段房地所有權之協議,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69頁)。觀之范明貴商請被上訴人出面向陽信銀行借款,借款所得除清償范明貴對第一銀行之借款外,餘款亦匯至裕豐工廠帳戶,供裕豐工廠使用,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由范明貴出面要求其將向銀行貸得款項匯至裕豐工廠帳戶,供裕豐工廠使用等過程,如出一轍。然被上訴人於所涉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抗辯匯至裕豐工廠之款項亦係供范明貴使用,范明貴始贈與大寮段房地等語,因而獲致有利之不起訴處分後,於本件卻主張以相同模式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二至四款項,皆與范明貴無關,而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云云,顯然歧異,是其主張范明貴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與其成立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殊值懷疑。
⒎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有定期匯款至其帳戶以清償如附表一
所示貸款之本息為由,主張如附表二至五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查裕豐工廠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共計匯款706萬5,328元至被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又自99年6月29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共計匯款9,272萬6,455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中銀行帳戶;再自101年6月27日起至106年9月27日止,共計匯款886萬3,718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
7、27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㈨),且有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3至60頁、第89至113頁、第123至142頁),固堪認定。然裕豐工廠主要係由范明貴經營管理,其財務、資金調度亦由其掌控等情,已如前述,且林誼惠於重訴77號事件證述:裕豐工廠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是范明貴指示伊匯款,因為范明貴老了,所以用被上訴人名義去貸款,范明貴說是用在裕豐工廠的營運,范明貴死亡後繼續匯到被上訴人帳戶繳納貸款,是因為沒有人叫伊不要匯,後來范美瑛跟張月琴及伊說不要再繼續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另自000年0月下旬起擔任裕豐工廠總經理之證人范美瑛於該事件亦證稱:張月琴是林誼惠之主管,其於000年0月間方提供裕豐工廠8月份報表給伊,之前因為 伊剛 接手裕豐工廠業務尚未進入狀況,且信任張月琴,所以沒有積極要求張月琴提供報表,伊當時不知道裕豐工廠匯款到被上訴人帳戶之事,106年9月中旬記帳士打電話給伊提到張月琴告知被上訴人要求幫忙清償貸款,所以伊要求張月琴不可以再匯款,但張月琴仍有繼續匯等語,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1頁、第594至598頁、第602頁),經核均與裕豐工廠帳戶至范明貴死亡後約2個月,即000年0月間,仍有繼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供其清償貸款本息等情均屬相符,而堪採信。則由林誼惠上開證述,足證裕豐工廠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貸款帳戶之事,係其依范明貴指示所為,嗣范明貴死亡後,則因范美瑛之指示始停止匯款,上訴人抗辯就裕豐工廠匯款至被上訴人貸款帳戶之事,並非其所為等情,應屬實情。
⒏綜上各節,被上訴人固有匯款交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款項,
然因出面與其接洽借貸事宜者,為范明貴,而非上訴人,且裕豐工廠經營之核心事項,包括財務均由范明貴獨力掌控,如需資金週轉亦由范明貴自行向友人或被上訴人調借,匯至裕豐工廠帳戶之款項,實際上均由范明貴支配、處分,且嗣後自裕豐工廠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貸款帳戶之事,亦係林誼惠依照范明貴指示為之,被上訴人復明知上訴人已表明不願再以其名義借款,堪認就前開借款事宜,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者,應為范明貴,而非上訴人,允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34萬9,839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裕豐工廠相關帳冊、單據,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李佳芳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表一:
編號貸款銀行抵押物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交付借款明細1合作金庫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98年5月6日800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合計790萬元至 范明貴渣 打帳戶。2台中銀行苗栗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97年4月29日7,200萬元被上訴人先於97年4月30日將其中4537萬5,383元償還被上訴人自身舊有貸款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合計2,560萬元至范明貴渣打帳戶。98年12月9日950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合計1,030萬元至范明貴渣打帳戶。100年10月18日2,300萬元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匯款日期匯款2,178萬元至范明貴渣打帳戶。102年1月22日2,500萬元被上訴人先將其中382萬4,647元償還98年12月9日之舊有貸款950萬元之剩餘部分,再於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合計2000萬元至范明貴渣打帳戶。103年12月12日2,700萬元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匯款日期匯款2,700萬元至裕豐工廠渣打帳戶。104年4月23日1,440萬元被上訴人將其中926萬7,494元償還97年4月29之舊有貸款7,200萬元之剩餘部分,再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匯款日期匯款500萬元至裕豐工廠渣打帳戶。105年1月7日2,700萬元被上訴人用於償還103年12月12日舊有貸款2,700萬元。105年6月8日6,840萬元及370萬元被上訴人先將其中6,141萬988元用以償還100年10月18日舊有貸款2,300萬元剩餘本金、102年1月22日舊有貸款2,500萬元剩餘本金、104年4月23日舊有貸款1,440萬元剩餘本金及105年1月7日舊有貸款剩餘本金後,再於105年6月8日匯款950萬元、6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大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合計1,050萬元至裕豐工廠大湖農會帳戶。3第一銀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建號建物98年4月27日1,100萬元被上訴人先於98年4月27日將其中612萬5,658元償還被上訴人自身舊有貸款後,再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合計470萬元至范明貴一銀帳戶及范明貴渣打帳戶。103年7月28日1,300萬元被上訴人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匯款日期匯款1,300萬元至范明貴渣打帳戶。附表二: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貸款部分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198年5月11日350萬元范明貴渣打帳戶298年5月14日200萬元398年5月19日200萬元498年5月25日40萬元附表三:被上訴人台中銀行貸款部分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197年5月6日900萬元范明貴渣打帳戶297年5月14日1150萬元397年5月22日420萬元497年5月29日90萬元598年12月11日550萬元698年12月21日480萬元7100年10月18日2178萬元8102年1月22日1500萬元9102年2月6日500萬元10103年12月12日2700萬元裕豐工廠渣打帳戶11104年4月27日500萬元12105年6月13日950萬元裕豐工廠大湖農會帳戶13105年6月30日100萬元附表四: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貸款部分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198年5月4日400萬元范明貴一銀帳戶298年5月22日70萬元范明貴渣打帳戶3103年7月29日1300萬元附表五: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1101年11月29日100萬元裕豐工廠渣打帳戶2102年5月6日380萬元3102年10月29日600萬元4103年6月6日100萬元5104年11月24日55萬元裕豐工廠大湖農會帳戶6104年11月24日130萬元7105年2月2日100萬元8105年10月18日400萬元9106年5月8日150萬4,740元合計2,015萬4,740元附表六:
編號借款編號借款餘額(新臺幣)1附表二186萬6,855元2附表三1,761萬4,723元3附表四1,071萬3,521元4附表五2,015萬4,740元合計5,034萬9,8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