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丙○○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九號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丙○○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認犯重利罪;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認定乙○○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三四號判決認丙○○所持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係偽造,亦即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其與丙○○等間既無債權,則切結書上「全權處理一切事情」等字自非抗告人書寫,爰對原確定判決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審云云。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為限,此觀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查抗告人所提丙○○因犯重利罪遭判刑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五號刑事判決,與丙○○、丁○○、乙○○就抗告人所有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是否有偽造文書行為,及抗告人所書立之切結書中末句「並全權處理一切事情」等字,是否彼等偽造之認定無關。另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乃以抗告人係向丙○○借款,是乙○○對其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認乙○○就上開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無法就此推論丙○○等有上開偽造抵押權設定文件及切結書之犯行。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三四號民事判決,雖認丙○○持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本票,無法證明係抗告人親自簽發,惟亦不得憑以證明本案之抵押權設定文件及上開切結書必屬偽造,是抗告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殊無從據以為不利於丙○○等之認定,且亦與得聲請再審之各項事由不符,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條件,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通譯,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抗告意旨雖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為虛偽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復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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