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肇事致人死傷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而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尚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罪,與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併合處罰,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未予諭知緩刑,不能以此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合法之法律適用,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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