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初訊所為自白,佐以證人 張晉豪 於偵查中所為證詞,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原判決係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轉讓安非他命予張晉豪之行為論罪科刑,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左右,為警於其家中查獲其與張晉豪、 廖泉棋陳應凱 涉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是陳應凱於警訊證稱其吸食之安非他命,係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等語,與上訴人上開犯罪之認定無關,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就此未予說明及未傳訊證人張晉豪、廖泉棋、陳應凱到庭對質證述,於判決無影響,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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